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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90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公司本企業化經營原則,以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促進郵政事業健全發展,增益全體國民福祉為目的。

第三條本公司經營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並得經交通部核定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
    本公司經營前項業務,應分別依郵政法、郵政儲金匯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

第四條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

第五條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董事中應有五分之一為專家,五分之一為勞工代表,另置監察人三至五人。
    前項勞工代表由工會推派之。

第六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公司組織規程之核定。
二、年度營業方針及計畫之核轉。
三、本公司預算、決算事項之審議。
四、郵局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轉。
五、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六、本公司人事規章之核轉或核定。
七、本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
八、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外,各類郵件資費之核定。

第七條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第八條下列事項,應報請交通部核定:
一、本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資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

第九條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其人選應具郵政事業或企業經營之專業背景。

第十條本公司受有薪給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
    第一項轉調本公司人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第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本條例施行前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第十條第二項人事規章之規定。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額提撥支應,並應於民營化之前提足。

第十三條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改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

第十四條本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五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公司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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